厄瓜多尔

根岸阳太如何解决宪法与国际条约的冲突论人

发布时间:2021/4/16 14:44:05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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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宪法学

如何解决宪法与国际条约的冲突?

——论人权最大保障原则

对合约性与合宪性审查关系中的规范作用

政治宪法学第期

政治宪法

根岸阳太

根岸阳太(YotaNegishi),日本东京早稻田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日本科学促进学会研究员;德国海德堡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研究比较公法和国际法的客座研究员。

范继增刘龙芳

范继增,四川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意大利比萨圣安娜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比较宪法、人权法、欧盟法。

刘龙芳,四川大学法学院人权法硕士研究生。

摘要:本文依据比较法的途径分析国内法院适用《美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进行合约性审查和合宪性审查的关系。首先,笔者认为国际法至上性和宪法至上性都具有局限性,所以不赞同凯尔森提出的金字塔模式的一元论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合约性审查和合宪性审查逐渐融合的趋势,所以其交互性的结果呈现出包含各国宪法和国际法普遍公认的价值所构成的梯形模式的规范框架。这有助于作者从保障个人权利视角阐明与梯形模式规范框架相符合的“人权最大保障原则”(ProHomine)的内容。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人权最大保障原则既具有打破国际和国内法律秩序分界线革命性,也具备了保护国际和国内法律秩序分界线的防御性。最后,笔者认为在最大人权保障原则也可以在冲突的个人权利间形成平衡,弱化权利的绝对性保障。从本质上分析,合约性审查和合宪性审查需要在梯形法律框架下秉承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以权利为基础的导向性和选择最大人权保障的精神,从而代替形式化的国际法至上或宪法至上的一元论法律结构。

一、前言

乔治·赛尔(GeorgesScelle)所提出的分裂性功能(dédoublementfonctionnel)理论指出全球治理存在的制度性缺陷要求各国法院需要通过合作的方式共同促成国际性目的的实现。[1]事实上,国际法的立法者不断地增加国内法官适用国际法的职权,以确保缔约国能够遵守履行国际义务。[2]更加准确的说,各国国内法院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即“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审查国家行为的合约性并保证国际法规则的实施”。[3]在欧洲一体化的背景下,欧盟法院在Simmenthal案的判决中赋予了所有成员国法官适用欧盟法的权力,成员国法官因而拥有了欧盟法官的身份,可以保障欧盟法在与国内法冲突的情况下具有优先适用性。[4]Simmenthal案的判决思路可以应用到所有赋予国内法官适用国际法权力的状况。[5]美洲人权法院通过建立合约性审查(controldeconvencionalidad)机制,将缔约国的国内法官们变成《美洲人权公约》的“首要和真正的监护人”。[6]

“当缔约国政府已经批准了《美洲人权公约》后,缔约国的法官们也必须遵守这个条约;法官们不得缩减保障条约的有效保障范围,也不得实施违反本公约规定,目的和宗旨的其它法律。换句话说,各国的司法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和规定的程序中不仅要行使合宪性审查,也有义务依职权审查国内法是否符合《美洲人权公约》”。[7]

需要注意的是,美洲人权法院不仅依据《美洲人权公约》进行合约性审查,同时缔约国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也有义务审查国内法是否符其它国际条约。这意味着合约性审查的范围已经从拉丁美洲的区域性人权条约扩展至其它的全球性和地区性的国际(人权)条约。另一方面,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影响下,《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法院也已经设立了合约性审查制度。[8]例如,比利时和法国就存在两种审查机制共存的现实:一种是交由给比利时宪法法院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Contr?ledeconstitutionnalité),一种是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实施的合约性审查(Contr?ledeconventionnalité)。[9]

正如以上案例所呈现的,缔约国法院在本国法律秩序内将面临协调合约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难题。不可否认,国际法是否成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和国内法院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国际法等问题皆属于国内宪法难题。[10]因此,尽管在国际法体系下国际法享有优于国内法的地位已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1],但这无法有效回答国内法院是否可以在司法审查中直接适用人权公约的难题。

同时,由于国际人权条约和国内宪法具有相似的权利和自由的条款[12],以基本权利为导向的司法审查决定了合约性审查和合宪性审查共存的局面。引用美洲人权法院的表述:“合宪性审查必然意味着以补充的方式行使合约性审查。”[13]因此,当国内法院认定某些国内规定不符合条约而不执行国内法时,就会出现复杂的难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需要依据宪法权利重新评估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久而久之,合约性审查将逐渐取代合宪性审查,且合宪性审查所追求的宪法最高权威的终极目标也会受到影响。

在这种环境下,国内法院试图将人权条约纳入到国家宪法秩序中,使合宪性审查与合约性审查逐渐纳入到同一司法审查机制。通过两者的制度性融合,国内法官有权同时运用国际人权法和国内宪法标准审查国内其它法律的合宪性。[14]这种司法模式抛弃了传统的形式化和封闭性国际法与国内法间的结构性关系。相反,更应该强调通过国际人权条约和国内宪法间的开放性互动,强调实质性保障基本权利标准,选择可以最大程度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规范。

为了理解合约性审查和合宪性审查间的思维开放性、以权利为基础的导向性和最优人权保障标准优先原则的关系,笔者将对《美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第二部分将探析国际法权威至上或者宪法权威至上为基础所建立的传统一元论金字塔模型的局限性。第三部分则提出用新的梯形模型替代传统的金字塔模式,该模型的顶部分别包含平等的国际法和宪法。作为与梯形模式相匹配的概念,第四部分将探索人权条约“最有利”条款中的“人权最大保障”原则。第五部分进一步分析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双重功能——革命性地突破抑或防御地保护国际法秩序和宪法秩序的分界线。最后,第六部分探索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在协调公约权利和宪法权利冲突的功能。

二、对国际法权威至上或宪法权威至上所建构的一元论金字塔模式法律结构的反思

一元论学说是形成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金字塔模式的主要动力。基于阿道夫·默克尔(AdolfMerkl)提出的“法律规范金字塔结构下的等级理论”(rechtlicherstufenbau),汉斯·凯尔森(HansKelsen)在《纯粹法学理论》(ReineRechtslehre)中指出:“法律秩序不是由处于同一等级的法律规范所建立的,而是不同等级规范形成的金字塔结构。”[15]根据此理论,法律结构的结果具有两种可能性:国际法权威至上的一元论模式和宪法权威至上的一元论模式。[16]然而,当下的情势发展对绝对性的国际法权威至上或宪法权威至上皆造成了巨大的挑战。

1国际法权威至上的局限性分析

一方面,主权国家保留拒绝履行与国家宪法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相冲突的国际法规范的最高权力。[17]在此领域中,欧洲一体化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意大利宪法法院在Frontini案判决中创造了反限制性司法教义(controlimiti),以维护国家基本价值为理由限制欧盟法的优先适用性。[18]同样地,德国宪法法院在Solange案中依据国内宪法基本权利审查欧共体的立法。[19]在一系列涉及《里斯本条约》的判决中,《欧盟条约》第4条第2款规定的成员国的国家特征(nationalidentity)可以成为各国宪法法院“保障本国宪法核心原则不受欧盟法优先性侵犯的同义词”。[20]

鉴于这些宪法性限制甚至出现在许多高度的区域性一体化地域,因此类似的做法出现在更为多元化的国际环境中也就不足为奇。[21]例如,在Medellin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了避免实施国际法院年的Avena案的判决结果,联邦法官们在国内判决中重点强调了联邦制和权力分立等宪法原则。[22]相似地,为了拒绝执行国际法院在国家管辖豁免案的裁决,意大利宪法法院在年的第号判决中重申了反限制性司法教义,拒绝实施违反本国宪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法规范。[23]最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依据宪法保障的民主原则,允许立法机关废除以前通过的法案,并指出德国法律体系对国际法的开放性(V?lkerrechtfreundlichkeit)不包括国内机构无条件地遵守国际法的宪法义务。[24]

抵制国际法优先适用性也会出现在区域性人权公约的执行过程中。在年第49号判决中,意大利宪法法院要求普通法院的法官们仅需要遵守人权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的解释(dirittoconsolidato)。这表现出意大利宪法法院对欧洲人权法院具有“功能性的反抗”。[25]意大利宪法法院的规定使人联想到到英国最高法院在Horncastle案的判决,菲利浦斯勋爵在该案的判决中向人权法院发出引人深思的信号,从而明确拒绝适用人权法院作出的相关解释。[26]更为明显的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俄罗斯最高权威是本国宪法,因此宪法法院是有权确认《欧洲人权公约》和人权法院判决能否在国内实施的唯一机构。[27]

在拉美的美洲人权委员会公布的RafaelChaveroGazdik案中,委内瑞拉最高法院指出与国家宪法相矛盾的国际法院的决定不具有执行性。[28]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法庭也作出了反对实施与宪法相冲突的国际法的宪法意见。宪法权威至上的理念导致多米尼亚宪法法庭认为国内法院接受具有争议性的美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合约性审查的决定是违宪的。[29]

2宪法权威至上的局限性分析

另一方面,主权国家面临来自国际社会的巨大压力,进而导致宪法的绝对性最高权威在“宪法的国际化”演变过程中有所减弱。[30]存在“各欧洲成员国中渐进式地在国内法秩序赋予《欧洲人权公约》国内法的‘地位’”。[31]相似地,“缔约国层面的人权条约的宪法化”也发生在拉丁美洲。人权条约不仅并入到国内法律秩序中,而且获得属于自身的宪法性地位。[32]因此,纳入到宪法中的国际人权法就成为了国内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标准和依据。[33]

合宪性与合约性审查的融合在一致性解释(consistentinterpretation)过程中显然尤为突出。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年生效的哥伦比亚宪法第93条为哥伦比亚宪法法院将美洲人权公约规范作为违宪审查的标准提供了宪法基础。[34]同样,年生效的玻利维亚宪法第条第2款成为玻利维亚宪法法院获得合约性审查和合宪性审查职权的法律基础。[35]而且,秘鲁宪法法院依照宪法的第四个决定性的暂时条款,承认人权条约构成合宪性规范体系。[36]最后一个例子是,墨西哥宪法第1条第(2)款是通过年宪法修正案新引进的一项人权规定,墨西哥最高法院在年Radilla-Pacheco案裁定中将宪法和国际人权法共同作为司法审查的标准。[37]

与拉丁美洲的司法实践相同,“合约性解释”条款促进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宪法化。例如,西班牙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倘若宪法中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完整,尚缺乏的宪法基本权利要依据公约内容具体细化或调整。[38]年的英国人权法案逐渐成为宪法性法典,[39]第3节所要求的解释义务是纠正违反人权公约的国家立法的“主要补救措施”。[40]

即使不存在形式的合约性解释立法规定,司法机构在实践中也会按照人权条约的标准解释国内法,从而在宪法秩序内形成了法律规范的等级性。例如,德国宪法法院在年G?rgülü案中指出《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功能是辅助德国基本法的解释。尽管由于《欧洲人权公约》与国内立法具有相同等级,德国宪法法院无法公开承认人权公约具有违宪审查的宪法性地位。[41]随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称国内有关的预防性羁押的立法因与欧洲人权公约相冲突导致违宪。[42]意大利宪法法院在年同时发布的第和第号案件中指出对欧洲人权公约的效力介于宪法与基本立法之间(normeinterposte),并以此对立法进行违宪审查。[43]根据新的结构规则,意大利宪法法院确定了有关退还违法没收财产的立法违宪,也意识到了国内立法与人权公约保障标准具有冲突性。[44]

三、将一元论金字塔模型转变为多元梯形法律框架

由于国际法和宪法皆会在一元论金字塔模式下限制彼此的优先适用性,金字塔模型的法律结构受到法律多元主义者的挑战。后者认为法律每一层级的法律规则是解释本层级立法的自治性产物,因此不同层级间的法律和政治规则不能形成等级性结构。[45]作为著名的一元主义批判者的阿尔明·冯·博格丹迪(ArminvonBogdandy)认为金字塔模式的法律结构必须根据法律多元主义观点重新建构,以促进人们对“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相互作用的思考”[46]。包括宪法多元主义(constitutionalpluralism),[47]多层级宪法结构(verfassungsverbund),[48]宪法网络(constituciónred),[49]和不同宪法层级的结构(modèleduréseau)等欧洲法律词汇和表达方式都是在面对金字塔困境时提出的欧洲多层级宪法秩序建构模式的方法。[50]

依据法律多元主义的视角,图1描绘了梯形法律结构作为替代金字塔结构的选择。相比与金字塔结构中最高法律权威必须在国际法或者宪法选择其一,梯形模式的最高法律权威可由宪法和国际法共同组成。有些法学家认为阿根廷宪法第75条第22款就是依据梯形结构设计的产物,因为这一宪法条款将人权条约和宪法置于同一等级地位。[51]受到宪法和法律多元主义的特征的影响,本文将通过与传统的金字塔模型比较的方法展现梯形模式下三个独特的特征。

从金字塔模型到梯形模型的转换

1开放性

首先,赋予国际人权法与宪法同等效力会导致封闭性的国家宪法向国际社会开放。借用弗拉维娅·博维桑(FláviaPiovesan)的观点,开放性宪法是一个从“强调国家建构等级秩序的封闭型金字塔模式”向“注重人权保障方法彼此流动的梯形模型”转变。[52]与克劳斯·沃格尔(KlausVogel)提出的开放法治国理论(offenestaatlichkeit)[53]和彼得·阿波勒(PeterH?berle)合作型宪法国理论(KooperativeVerfassungsstaat)[54]中的“开放性”(Offenheit)概念完全相同,这里的“彼此流动”是指一个法律秩序能够吸收其它法律秩序产生的规范性内容。[55]

法律多元主义者信奉法律秩序的开放性“不仅是因为开放性给予不同层级冲突的法律规范彼此更大的竞争空间,而且也反映了关于哪个政体(polity)的法律应该管辖跨国性事务的不确定性”。[56]同时,立宪主义者将开放性理解为“在形式角度下,宪法所形成的对国家治理体系之外法源的友好态度”。[57]实际上,上述提及的“合约性解释”的宪法条文是将一个国家转变为开放国家(estatalidadabierta)的重要动力。[58]在多元的宪法秩序相互影响的基础上产生的宪法开放性必然会拥护国家复兴,将其转变为保护人权的主要领域。[59]

2以权利为实质基础的导向性

其次,管理两个具有相同地位的法律秩序的决定性因素是从结构性的等级秩序转移到实质性人权保障为导向。因此,安妮·彼得斯(AnnePeters)创造性的提出了的非形式结构主义。这个理论是以实质性人权保障为导向的改革路径,将立宪主义者和多元主义者的观点相融合。在经验性地分析了国际法与国家宪法之间的相互作用之后,她建议:“根据他们实质的重要性和意义,以一种更精细的方式评估相关规范的地位。”[60]

为了向梯形模式中添加反形式主义要素,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家宪法都公认的共同价值应作为梯形的上底面。通过居于顶端的共同价值完全独立于形式性等级结构的方法,“用普遍价值至上的理念取代在国内法秩序中毫无可能的‘国际法权威至上’的观念有助于突破国内法和国际法间的隔阂”。[61]同时,“一部宪法不再以其认可的形式而具有结构性最高效力,而是依据其规制和保障权利的内容具有实质性最高效力”。[62]

3人权最大保障理念

再次,基于国际法和国内法间的开放性形成的交互性影响所塑造出的实质性价值的目的是保障个人,并非国家。正如下文笔者欲论述之内容,在以人为中心的梯形模型中,选择最大人权保障标准的规范是取代国际法或宪法至上的核心要素。为了将人类作为设计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我们可以从两个相关的景象中得到启示,试图将凯尔森提出的金字塔法律结构赋予保障人权的色彩。

第一种景象是诺贝托·加莱·博萨(NorbertoGarayBoza)所描绘的将凯尔森金字塔结构顶端部分倒置的模式。[63]在此模型中,根据渐进性原则来控制和保持国内法与国际人权条约标准的一致性,因此渐进性原则与人权最大保障原则成为可以互换的概念。[64]不同于梯形模式的是,法律多元主义者认为顶端部分结构性的存在没有改变金字塔模式的固有问题。将国际人权标准置于优先位置导致了国际人权标准效力高于宪法标准。[65]然而,本文支持他的观点,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如果国际人权公约标准比国内立法的内容更丰富,则应优先考虑前者。对梯形模式具有启发性的人权最大保障思想赞同在等级性法律秩序内,如果处于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包含保障个人权利更高的标准,其应该具有优先实施性。因此,会得到这样一个结果:国际法形式的优先性将无法实质性对抗更为有效保障基本权利的国内立法和其他形式的法律,但这并不会损害宪法优先于其它一切国内法的形式效力。

第二种情景是拉斐尔·多明戈(RafaelDomingo)为符合当代全球法(globallaw)形态设置的金字塔模型。他认为其设计金字塔模型与凯尔森的金字塔模式不同,不存在最高层级的法律规范,通过基本原则(Grundnorm)调整不同层级间的法律隶属关系,但在这个广阔范围中的每一个点-即每一个人-都可能会成为金字塔中最高点。[66]在人权保障以外的情景中,这一人性化的金字塔模式“融合了所有现存和正在发展中的地方法与全球法的内容”。[67]我们可以从这个模型得知以人为中心的梯形模型也有潜力推广应用,尤其是延伸到在国际法和国内法间通过积极交互作用形成新人权保障的法律分支。[68]尽管这种可能性仅存在于未来阶段,但是以下论证仅限于保障人权的现实视角领域。

四、“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在多元梯形模型中的应用

作为与梯形法律结构相契合的法律概念,我们认为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应具有开放性,以权利为实体导向和以个人为中心的特征。这个部分将从国际人权条约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morefavorable”clause)视角研究人权最大保障原则的特征。

1人权公约中的“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

《美洲人权公约》的第29条第2款和《欧洲人权公约》的第53条皆是适用“更高人权保障标准”的典型立法,其主要功能是禁止对现有的其它国际和国内法确立的人权标准进行限缩性解释。由于这些条款禁止通过本人权公约的标准限制域外法确立的更高保障标准,《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第1款和《欧洲人权公约》第17条禁止依据本公约的其它条款作出“超出本公约条款限制基本权利”范围以外的限制标准。很多的全球性人权文件和地区性人权文件都包含“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2款以及《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3条。[69]这些“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在其它国际条约中也出现过,[70]包括《国际环境法》[71],《国际人道主义法》[72],《国际劳动法》[73]和《国际文化遗产法》[74]。

这些“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对于条约克减和条约保留等条约机制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缔约国可以利用这些克减与保留条款拒绝适用部分条约条款。具体而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5条第2款规定了缔约国不能以“公约未予以承认或者保障力度较小”为理由对缔约国法律体系已存在的权利进行克减或者限制。在紧急情况人身保护令案中涉及如何在紧急状态下适用人身保护令,美洲人权法院依据《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第1款对克减条款(《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第(2)款)作出了如下的解释:“对克减条款的解释不能形成压制‘本公约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或者导致更大程度的限制本公约权利和自由范围’的结论”。[75]在涉及死刑保留的判决中,美洲人权法院也认为:“适用第29条第1款会导致这样一个结论:针对《美洲人权公约》特定条款的保留“不允许缔约国可以超出人权公约本身对公约权利和自由限制的范围”。[76]

“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的最初功能是禁止对已存在的人权标准进行限缩性解释,不要求国际法与国内法形成统一的人权保障标准。[77]相反,人权条约的本质是提供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使缔约国能够在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制定更高的国家标准。[78]只要缔约国遵守这些“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对国内法律的合约性审查就会以多元主义为导向的多样化方法为基础。[79]然而,司法实践中“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往往被用来提高区域性和全球性的(最低)人权标准。当“美洲人权法院将第29条解释为各国正式批准的其它国际法规则也是确立美洲人权标准的有效法源”就更为明显了。因此,“在第29条的框架下援引其它国际法规则成为扩大《美洲人权公约》权利内容的权威性解释途径”。[80]在年国家铁路、海运和运输工会诉英国案的判决中,人权法院同样规定:“如果法院仅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的工会结社裁判案件,忽视了通行的国际法的标准,那么将不符合‘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确定的方法。”[81]这些实践皆是将人权标准以结构化(作者注:原文用的是constitutionalization,直译为宪法化)的方式反对国际人权标准的碎片化。[82]

人权标准的碎片化与结构化并不是彼此排斥的,而是彼此补充。迈瑞尔·德尔马斯-马蒂(MireilleDelmas-Marty)提倡通过秩序的多元主义(pluralismeordonné)理论“超越普遍或相对的二分法限制,在不消除现有法律的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一个复杂的法律秩序的可能性。”[83]彼得斯同样认为依据“多元化(和碎片化)法律规范需要通过宪法原则和宪法程序加以处理”[84],因此赞同将多元法律体系加以宪法化。正如这些观点所展示的,“一个相对固定的全球立宪主义(globalconstitutionalism)模式,而非不受规制的全球多元主义,是确保人类价值多元化的最好途径”。[85]

通过多样性和统一性路径的融合,“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完美地与前文所描绘的梯形法律结构具有相同特点。第一,该解释条款“打开适用其它国际或国内法作为相关法源的大门,禁止对公约条款保障的权利和自由作出限缩性解释”。[86]在这个意义上,“更高人权保障”条款与“合约性解释”条款相似,两者都能依据域外法律规范作出开放性解释。[87]第二,“更高人权保障”条款“不会基于某一个特定法律规范等级或者法院地位决定作出具有先例约束性判决,而是基于实质性人权保障标准选择法律的适用。[88]的确,当美洲人权法院根据其它相关法源动态性解释该公约时,美洲人权法院并没有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第2款在不同的法律秩序之间设定等级性适用顺序。[89]第三,与传统的保障国家主权为价值导向的限制性解释理论相比,“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预示了一种新的趋势:“在疑难案件中,应该遵守以保障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释法方法”。[90]

2“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中反映的“人权最大保障”原则

通过探索“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的本质,我们发现所谓的“人权最大保障”原则或者“最大个人利益保障”(propersona)原则往往是在解释和适用规范的过程中达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一原则已经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得到发展,例如疑罪从无原则(dubioperreo),法律疑难解释有利于劳动者原则(dubioperoperario),有利于弱者原则(favordebilis),自由优先原则(favorlibertatis),行为优先原则(proactionae)。[91]在国际法领域中,美洲人权法院明确地指出,《美洲人权公约》第29条包含的“人权最大保障”原则不仅针对实体权利,也包括针对程序规则的适用。例如,在关于美洲人权委员会特定职权案中,美洲人权法院指出美洲人权委员会是否根据《美洲人权公约》第51条款将案件提交法院的决定权不是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最有利于保护公约权利的要求。[92]由于美洲人权公约体系允许任何法律承认的非政府组织依据本公约第44条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来文,这种基于“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建立的程序性权利的实施既有利于法人,也有利于自然人。

在拉丁美洲以外法域该原则依据具有有效性。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海伦·凯勒(HelenKeller)和法比安·萨尔维奥利(FabiánSalvioli)认为“人权最大保障”原则意味着“国际组织有责任确保他们不会作出弱化其它地区已经建立的人权保障标准的结果。”[93]因此,“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几乎在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中都包括了“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这些条款都体现了“人权最大保障”原则。[94]考虑到理论上和规范性的支持,我们可以令人信服地认为,“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应被奉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人权法的支柱”。[95]

从“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的多元化方法可以看出,“人权最大保障”原则禁止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更高的人权保障标准作出限缩性解释。事实上,在法律强制要求新闻记者成为协会会员案件的判决中,美洲人权法院运用“人权保障最大”原则以禁止运用域外条款对《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作出限制:

因此,如果《美洲人权公约》和其它国际条约都具有相同的可适用性,则必须优先选择对保障个人权利最有利的规则。考虑公约已经规定其它国际法律文件不能限制本公约所保障的权利标准和范围。援引这些其它的国际条约限制本公约承认的权利和自由就没有意义了。[96]

同时,“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作为普遍性的结构相冲突的人权保障规范的方式,“人权最大保障”原则也起到了根据其它的国际立法提升美洲人权公约标准的功能。通过以“双人舞”(paxdedeux)的方式动态地将公约塑造为“活法典”,“人权最大保障”原则现实性地提高了《美洲人权公约》的保障标准。[97]一个显著的例子是“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和“更高人权保障标准”条款的结合促使了美洲人权法院将性别取向[98]和种族出身[99]列入《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第1款禁止歧视中的“任何其他社会状况”范围。在移民背景下儿童权利保障案件中美洲人权法院最新的咨询意见援引了“人权最大保障”原则作为对禁止遣返原则的“补充保障的规范性发展”并纳入到特定领域中的法律实施范围和明确相关责任的范围。[]

“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兼具结构主义和多元主义的性质,完全符合梯形法律结构的特征。第一,由于常与“合约性解释”条款[]的内容相结合,“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在人权保护领域促进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开放式司法对话。[]第二,“人权最大保障”原则要求决策者考虑国际和国内人权规范,并排除等级性的限制,选择最有利保护个人的实体规范。[]第三,“最大人权保障”原则作为拉丁美洲的法律格言要求美洲人权法院选择对个人而言最有利的方式解释和运用相关人权法规范。[]

五、“人权最大保障”原则扮演剑与盾的角色与功能

除“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在横向关系中的人权条约和其他国际法规范发挥功能之外,本文也需要分析“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在国际人权条约和国家宪法间纵向关系中的具体功能。作为掌握后者关系的运用,需要先了解美洲人权法院在未注册移民者的权利和司法保障案件中作出重要的解释:

本法院认为由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皆包含众多保护劳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必须是选择最有利保护个人的规范加以适用。在本案背景下,应该选择最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这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不同的规范之间或规范内容与法律适用之间并非总存在共识,这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如果国内法律实践或国内法规范比国际条约规范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则应适用国内法。相反地,如果一项国际法律文件有利于劳动者,承认和保障国内法尚未规定或者保障的劳动者权利,那么应该适用有利于尊重和保障工人权利的国际法规范。”[]

根据该观点,“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作为“剑”的进攻性功能,刺穿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隔阂;作为“盾”的防御功能,保护本国更加重要的宪法原则和价值。

1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刺入”国内宪法领域

在拉丁美洲,“人权最大保障”原则经常具有攻击性的功能,刺入到缔约国法律体系之中,依据《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标准完善国内宪法基本权利保障标准。事实上,最近的拉美国家宪法改革倾向于用“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将国内和国际人权保障标准相融合。例如:年厄瓜多尔宪法第条和条;年玻利维亚宪法第条;年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第74条第4款;年墨西哥宪法第1条。除了这些正式宪法条款,很多的拉丁美洲国内法院也存在利用“人权最大保障”原则来融合国际条约和国内宪法人权标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正如安德烈·诺尔卡姆珀(AndreNollkaemper)阐述的国际法直接效力的特征,“最大人权保障”原则可以充当“锋利的宝剑功能,法院可以用其刺破国家法律秩序的边界,在国家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保护个人权利”。[]

第一,如果国际人权条约提供了比国内法保护个人权利更高的标准,国内法院就会依据“人权最大保障”原则优先适用《美洲人权公约》的权利条款。例如:玻利维亚宪法法院明确表示:“基于有利原则和保护个人最大利益原则,当国际人权条约的部分规范更有利于保障个人基本权利时,基本法应该同意这些国际人权法的条款具有超越国内宪法效力的属性。”[]哥斯达黎加最高法院宪法法庭也以类似方式承认:“如果国际人权文件承认或规定宪法文本未列明或者国内法院尚未承认的权利,那么国际人权规范将优先适用性”。[]

第二,“人权最大保障”原则提供了重新全面思考国家宪法和《美洲人权公约》关系的动力。例如,智利宪法法院指出依据本国宪法的规定一切国家的法官皆具有“人民的勤务员”的宪法义务,因此就需要适用“人权最大保障”原则保障个人权利并限制国家主权对个人的干涉。[]秘鲁宪法法庭也类似地通过“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将“形式的宪法文本”转变成“现实存在的宪法”,通过国际人权条约从而完善了宪法内容。[]萨尔瓦多最高法院的宪法庭认为宪法和国际人权法间的关系不是等级关系(jerarquía),而是根据“人权最大保障”原则建构的兼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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