厄瓜多尔

法时讯转载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侵犯隐私

发布时间:2021/7/1 20:28:30   点击数:

网站转载法院制作并公开的裁判文书,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

案号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号:()京04民终71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04-15审理程序:二审数据来源:普通案例(案例来源于法信、裁判文书网,人物为化名,因内容较多,对于争议部分标红,仅供学习研讨使用)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汇法正信公司在该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提供网络用户真实身份及相关信息;2.判令汇法正信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并赔偿甲女精神抚慰金8万元。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甲女的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甲女的名誉权。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甲女的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一)涉案文书中涉及的姓名、性别及相关民事纠纷等信息,是否属于甲女个人信息或隐私本案中,甲女主张汇法正信公司在搜索结果及网页中呈现的甲女姓名、性别以及相关民事纠纷等,属于其个人信息和隐私。而汇法正信公司认为上述公开信息不构成隐私,亦不属于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自然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存在交叉和区别,应精准划定二者的界限,以明确不同权利类型下社会行为的自由和界限。涉案信息是否构成个人信息或隐私,需要着重考察二者区分的界限,结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以及信息的具体运用场景综合进行判断。1.涉案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一般认为,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为具有“可识别性”。这种“可识别性”,既包括对个体身份的识别,也包括对个体特征的识别。对于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将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涉案信息通过裁判文书内容的方式加以展示,虽然裁判文书正文已经过数据脱敏处理,但相关搜索结果列表中未进行脱敏处理,可以将“甲女”这一自然人姓名等和特定时间下相关民事主体的民事纠纷进行关联。虽在较大范围内可能存在重名等因素导致识别结果并不唯一,但在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在与甲女息息相关的日常生活熟识人群的范围内,以上几个要素的结合成为了可识别为唯一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上述信息反映了甲女的个体特征,属于个人信息。2.涉案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范围存在交叉关系,构成私密信息的个人信息应通过隐私权加以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在保护客体、保护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故对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一审法院着重从这两方面加以甄别。第一,从保护客体来看,个人隐私在客观上一般呈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样态,在主观上权利人也具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意愿;个人信息指向的内容则更为广泛、更为中性,包含能够识别到特定个体的各种信息,权利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主动积极使用的情形。本案中,涉案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及相关民事主体的民事纠纷情况等。其中,甲女的姓名、性别,一般情况下可适用于正常的社交场合,用于个人身份的识别和社会交往,不构成隐私。对于甲女的相关民事纠纷等信息,客观上作为已公开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未处于私密状态。虽然甲女主观上具有将该信息作为隐私进行隐匿的意愿,属于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但甲女不愿意暴露该信息的主要原因并非基于其私密性,而是基于该信息会影响其社会评价,该法益并非隐私权所保护的范畴。故单纯的上述信息不属于私生活领域的私密信息,不构成个人隐私。第二,从保护方式来看,一般认为个人隐私一经泄露即易导致人格利益受损,故其保护方式更注重消极防御,对他人的行为限制更为严格;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则包括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一定情况下容许他人合理、正当地利用,仅在信息处理者不当、过度处理等情形下才引发侵权。本案中,与仅进行消极隐匿不同,涉案信息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一般来说可容许人们基于社会征信和司法监督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披露的方式进行积极的正当利用。虽甲女主张上述信息泄露,会给其工作、生活带来困扰,但此种损害并非上述信息披露本身所带来的,而是超出范围和目的的公开,可能增加被非法滥用、引发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所致。可见,单纯的上述信息披露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致人格利益的重大损失。涉案信息保护的关键并非消极的隐匿而是防止滥用,更适于采取个人信息的路径进行保护。综上,涉案姓名、性别及其相关民事纠纷等信息本身尚不足以构成私密信息,将涉案场景中利用的信息划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更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今网络社会下对上述信息利用的社会普遍认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不构成个人隐私。(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甲女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的侵害1.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认定某项行为违法是确认其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违反法定义务、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等。立法未赋予个人信息权益绝对权的地位,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受保护的民事权益,通过社会行为控制的方式场景化地加以保护。因此,需根据涉案行为对个人信息的具体利用场景、利用方式,考量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近几年,随着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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